花蓮縣政府調用所屬中小學教師服務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103年 7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 1030133575 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 105年 6月 21 日府教學字第 1050116873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 14 日府教學字第 1050212722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8年 1月 31 日府教學字第 1080025981 號函修訂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引進具有教育業務相關專長教師支援本府教育處,協助教育政策規劃及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調用教師,以花蓮縣縣立中小學及附設幼兒園之專任教師為原則,必要時得調用學校編餘缺所聘代理教師。
三、本府調用學校教師,應先徵得調用教師及其服務學校同意;調用人數應有總量管制,且同一學校之調用教師,以二人為限。
四、調用教師以全時調用為原則,調用期間配合學年度每次以一年為限,調用期滿有延長調用期間必要且工作成績考評合格者,得繼續調用,調用期間最長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
調用教師返回學校服務後,應服務二年以上,始得再被調用。
五、調用教師之原服務學校得於調用期間聘用代理(課)教師代其課務,所需經費由本府補助。
六、為使調用教師與原服務學校之行政與教學保持聯繫,本府得視需要核予公假,以利調用教師返校參與學校行政、教學(含協同教學)或參與課程規劃研發與教學設計等相關工作。
七、調用教師之待遇按其原應領薪級支薪,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年功俸)、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依規定支給。
(二)調用教師之休假、強制休假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相關補助比照兼任行政教師,由原服務學校依規定支給。
八、調用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歸建:
(一)調用期間屆滿,無意願或未繼續調用者。
(二)專案性或緊急性業務結束。
(三)調用工作成績經考評不合格者。
(四)工作不適任或處理公務有重大違失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教育處核定應歸建者。
九、調用教師服務期間之成績考核與差勤管理,由本府教育處評核後,送交原服務學校辦理考核。
十、因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儲訓作業要點至本府教育處行政實習之候用校長,得準用本要點;其人數不受第三點同一學校以二人為限之限制。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得由本府另訂補充規定或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